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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

来源:www.hpplm.com 2025-01-21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4年4月6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常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 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 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 第九章对外贸易促进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进步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进步,拟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与与对外贸易有关的常识产权保护。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规范,鼓励进步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进步同其他国家和区域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地区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地区经济组织。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依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依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他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条任何国家或者区域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手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参考实质状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区域采取相应的手段。 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八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根据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下续。 第十条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拥有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国家允许部分数目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二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同意别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三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守旧商业秘密。 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四条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状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首要条件源于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没有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进出口是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缘由,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推行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手段,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提供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可以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区域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紧急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打造或者加快打造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商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入支出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依据国内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国家对与分裂转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与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手段,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手段。 第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拟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法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产品合格评定规范,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产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商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 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依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缘由,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为打造或者加快打造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入支出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六)依据国内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与与分裂转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手段,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手段。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拟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 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常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有关常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常识产权。进口货物侵犯常识产权,并风险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肯定期限内禁止侵权生活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手段。 第三十条常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爱对许可合同中的常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风险对外贸易公平角逐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手段消除风险。 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或者区域在常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可以对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常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区域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手段。 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二条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能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推行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推行垄断行为,风险市场公平角逐的,根据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有前款违法行为,并风险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手段消除风险。 第三十三条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能推行以不正当的底价销售产品、串通投标、发布不真实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角逐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推行不正当角逐行为的,根据有关反不正当角逐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前款违法行为,并风险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手段消除风险。 第三十四条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能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交易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风险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通知。 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 第三十七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情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优势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区域的贸易壁垒; (三)为确定是不是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手段等对外贸易救济手段,需要调查的事情; (四)避免对外贸易救济手段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情; (六)为实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情;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情。 第三十八条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通知。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法进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置裁定,并发布通知。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帮助。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员工进行对外贸易调查,对了解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条国家依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合的对外贸易救济手段。 第四十一条其他国家或者区域的商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法进入国内市场,对已打造的国内产业导致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打造国内产业导致实质妨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手段,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妨碍。 第四十二条其他国家或者区域的商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国内已打造的国内产业导致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国内打造国内产业导致实质妨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需要其采取适合的手段。 第四十三条进口的商品直接或者间接地同意出口国家或者区域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打造的国内产业导致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打造国内产业导致实质妨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手段,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妨碍。 第四十四条因进口商品数目很多增加,对生产相同种类商品或者与其直接角逐的商品的国内产业导致紧急损害或者紧急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手段,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因其他国家或者区域的服务提供者向国内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相同种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角逐的服务的国内产业导致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四十六条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致使某种商品进入国内市场的数目很多增加,对已打造的国内产业导致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打造国内产业导致妨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限制该商品进口。 第四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一同参加经济贸易条款、协定的国家或者区域,违反条款、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款、协定享有些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妨碍条款、协定目的达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需要有关国家或者区域政府采取适合的弥补手段,并可以参考有关条款、协定暂停或者终止履行有关义务。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打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对机制,应付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状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五十条国家对避免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手段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避免手段。第九章对外贸易促进第五十一条国家拟定对外贸易进步策略,打造和健全对外贸易促进机制。 第五十二条国家依据对外贸易进步的需要,打造和健全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进步基金、风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法,进步对外贸易。 第五十四条国家打造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国家采取手段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发展国际市场,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进步对外贸易。 第五十六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推广、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用途,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手段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拓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五十七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根据章程拓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五十八条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微型企业拓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九条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区域进步对外贸易。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第六十一条进出口是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是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是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是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从事是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是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依据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有关进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第六十五条根据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员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别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对根据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章附则第六十七条与军品、分裂转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与文化商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国家对边境区域与接壤国家边境区域之间的贸易与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手段,给予打折和便利。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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